湖南人文科技學院文件
校政發(fā)〔2017〕12號
湖南人文科技學院
關于印發(fā)《公有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校屬各單位、各部門:
現(xiàn)將《湖南人文科技學院公有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希認真學習,并遵照執(zhí)行。
附件:湖南人文科技學院公有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湖南人文科技學院
2017年3月14日

湖南人文科技學院辦公室 2017年3月14日印發(fā)
湖南人文科技學院公有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公有住房管理,維護教職工正常生活秩序,解決學校引進人才及部分有困難的教職工住房問題,確保校園穩(wěn)定,營造良好的安居環(huán)境,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學校公有住房只作為周轉(zhuǎn)用房提供給學校在編、在崗教職工承租。按照以房定租、過渡周轉(zhuǎn)、優(yōu)先引進、照顧急缺的原則及有償使用、個人承租、費用自理的辦法執(zhí)行。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條 學校成立住房管理領導小組,由分管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工作的副校長擔任組長,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工會、紀委監(jiān)察處、人事處、審計處、計劃財務處、后勤基建處等部門負責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負責學校住房出租的對象、房租標準的審定,解決公有住房管理中出現(xiàn)的相關問題,其他重大問題提交學校相關會議審定。
第三章 公有住房的承租
第四條 公有住房承租原則:
1.學?,F(xiàn)有的公有住房不出售,只作為新進教職工的過渡性周轉(zhuǎn)房承租使用;
2.學校公有住房只對本校教職工出租,且原則上租住時間不超過3年(高層次人才引進按協(xié)議執(zhí)行);
3.已經(jīng)享受過學校租房補貼的,學校不再安排現(xiàn)有公房租住;
4.學校教職工子女、家屬,學校不安排現(xiàn)有公房租住。
第五條 承租對象
1.教職工中的無房戶(指在婁底市城區(qū)未購買房改房、安居房、經(jīng)濟適用房、商品房,未參加集資建房,無私房者),有房已出售的不列入在內(nèi);
2.學校引進的教授、博士以及上級組織、部門安排到學校工作的領導;
3.婁底市城區(qū)有自有住房,由于工作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租住學校公有住房的,在學校房源充足的情況下,由承租人提出申請、相關單位審批,報分管校領導審定并同意后,辦理承租手續(xù)。
第六條 優(yōu)先原則
1.學校引進的教授、博士優(yōu)先于一般調(diào)入人員;
2.在同等條件下,高職稱(職務)和高學歷人員優(yōu)先;
3.在同等條件下,夫妻雙方均為學校正式職工的優(yōu)先;
4.在同等條件下,來校工作時間長的優(yōu)先。
第七條 承租程序
1.學校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是公有住房租住的管理部門,負責租房申請受理、審核,制定管理辦法。
2.凡需租住學校公有住房的教職工,由承租人提出申請,部門領導簽署意見,報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審核,分管校領導批準。
3.根據(jù)房源情況,確定承租房屋意向,最后簽訂公有住房承租協(xié)議。
第八條 承租期限及租金標準
教職工租住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從首次租住學校公有住房(含單間)開始計算。
1.現(xiàn)有公房3年租期內(nèi)按如下標準收取承租房租金:
? |
一層或頂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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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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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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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成套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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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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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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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有非成套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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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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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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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衛(wèi)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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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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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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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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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公房租住期滿3年后如不退房,第4年房租按婁底市物價局《關于制定婁底城區(qū)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指導價格的通知》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最低標準(成套房:一層或頂層4元/ ㎡﹒月,其他樓層4.5元/ ㎡﹒月;學校其他公房3元/ ㎡﹒月)的1.5倍收取公房租金,從第5年開始,每年房租在前1年基礎上再遞增10%。
3.個人特殊原因或家庭人均收入在婁底市生活保障線以下的教職工承租學校公有住房的,個人可向?qū)W校提交報告,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其住房租金標準由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報學校住房領導小組審定。
4.高層次人才租房需要免交房租的,必須提供學校人事部門簽定的協(xié)議和函件。
5.今后學校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調(diào)整,參照婁底市物價局有關文件精神,經(jīng)學校相關會議審定后執(zhí)行。
第九條 租金的繳納
1.在職教職工公有住房租金由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按月核實后,報學校計劃財務處從承租人工資中扣繳。
2.離退休職工和聘用人員公有住房租金,如不能從本人工資中扣繳的,由承租人于每季度末到計劃財務處交納。
第四章 公有住房的管理
第十條 公有住房使用管理
1.學校公有住房只能承租人自己居住,不得轉(zhuǎn)租、轉(zhuǎn)借、轉(zhuǎn)讓他人使用。否則,一經(jīng)核實,學校終止公房租住合同,收回公有住房,且承租人違規(guī)出租所得收入必須上交學校計劃財務處。
2.凡承租學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必須服從學校管理,認真履行合同,按期交納住房租金,逾期未交租金的,學校有權終止合同,收回公有住房。
3.承租人與學校簽訂租房協(xié)議之日起向?qū)W校繳納房租,不滿半月的當月免交房租,超過半月的按1個月交納公房租金。
4.承租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學校各項規(guī)章制度,不得利用住宅公用部分存放鞭炮、油漆等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嚴禁利用住宅進行賭博、嫖娼、吸(販)毒、銷贓或從事生產(chǎn)、開店、維修、娛樂、傳銷等違法經(jīng)營活動。如有上述行為,學校有權責令其改正并無條件收回住房。
5.承租人必須愛護公共財產(chǎn),不得擅自裝修或改變房屋結構和房間使用性質(zhì);不得占用公用場地,影響其他住戶的日常生活;不得損壞公物,如有損壞,照價賠償。
6.公房租住后,因電器或室內(nèi)失火等引發(fā)的事故,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責。
7.承租人因其他原因需退出公有住房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按相關程序辦理手續(xù),并報學校計劃財務處??鄯孔?。在租住期間,承租人室內(nèi)裝修的所有費用,學校不給予任何經(jīng)濟補償。
8.承租人一旦在婁底市城區(qū)范圍內(nèi)有了自己的住房(購買商品房、建了私房等)應將租住的公房退還學校,并辦理相關退房手續(xù),不得私自轉(zhuǎn)租。
9.學校因事業(yè)發(fā)展(指基本建設、危房改造、環(huán)境治理等)需要承租人調(diào)整住房或自行解決住房時,承租人必須服從學校統(tǒng)一安排。
第十一條 公有住房維修管理
承租人租住期間,房屋的自用部分和自用設施的維修由承租人負責。房屋的公用部分和公用設施的維修,由承租人向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遞交公房維修申請報告,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按照相關規(guī)定及程序報批后進行。
第十二條 退房管理
1.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須無條件退出承租住房:
?已在婁底市城區(qū)購買了住房或建私房;
?調(diào)離學校;
?辭職、自動調(diào)職;
④開除、解職、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續(xù)簽;
⑤自動出國(境)留學;
⑥學校認定應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
2.承租人因辭職、離職、開除等與學校解除勞動關系的,須在批準(發(fā)文)之日起15日內(nèi)退出其承租房。
3.教職工調(diào)離學校,必須先退房,方能辦理離校手續(xù)。因特殊原因暫不能退房的,須由學校在職教職工提供擔保,到學校計劃財務處交納1000元保證金,并書面承諾退房時間,且延期退房時間不能超過15天,逾期按原承租人每月扣繳房租標準的2倍從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夠的,從擔保人工資中扣繳,且學校有權強制收回住房。
4.配偶為外單位職工的,學校教職工去世后1年內(nèi),承租人應將承租的公有住房退還學校。確實不能退房的,按學校月租金最高標準收取房租,且學校有權終止合同收回住房。承租人雙方先后去世,其住房由學校收回。
5.退房前,原承租人應將住房打掃干凈,關好門窗、水電,經(jīng)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驗收合格后,憑水電停扣通知單到計劃財務處結清水電款。
6.退房前,原承租人不得將公有住房私自轉(zhuǎn)讓給他人居住,如交房時已被他人居住,視同原承租人未退房,并按原承租人租金的2倍向原承租人收取房租,從工資中扣繳,直到騰空為止,且學校有權強制收回住房,并按學校相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三條 關于強占公有住房的處理
凡未在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辦理公有住房承租手續(xù)而擅自占用公房居住,或阻止由學校辦理了承租手續(xù)的人入住的行為都視為強占住房。強占住房的,經(jīng)占房者所在部門負責人和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做工作仍不搬出的,按公有住房違規(guī)辦法處理:
1.學校對不按照程序批準強占公房,且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不搬出強占公房的教職工,從違規(guī)之日起按20元/㎡·月收取租金,對情節(jié)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或黨紀政紀處分。
2.學校對不符合租住條件,采取欺騙手段租住公房的教職工,一經(jīng)查實,按10元/㎡·月收取住房租金,并收回公有住房。
3.承租人在租住公房期間,在婁底市城區(qū)范圍內(nèi)購買了商品房或建了私房,購買或竣工后必須在半年內(nèi)退出所租住的公房。半年后未退出的,學校按租賃價格的2倍收取住房租金,并收回公有住房。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有資產(chǎn)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其他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處,以本辦法為準。